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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7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4-10/11/c_1112781468.ht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9日公布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 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 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3-09/07/c_133142246.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法释〔201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4-10/11/c_1112781753.ht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s://www.spp.gov.cn/flfg/gfwj/201208/t20120830_2438.shtm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法释〔201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

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 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 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 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 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 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 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 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 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 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 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 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 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 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 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 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 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 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 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 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 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 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 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 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9-10/25/c_1573534999086260.ht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

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0-02/03/c_126472261.ht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 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strong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strong></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 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strong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strong></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 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strong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strong></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 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strong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 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font-size: 12pt;">法释〔2004〕11号</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 text-align: center;">&nbsp;</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font-size: 12pt;">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公布 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nbsp;</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ldquo;情节严重&rdquo;;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ldquo;情节特别严重&rdquo;。</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ldquo;情节严重&rdquo;;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ldquo;情节特别严重&rdquo;。</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ldquo;其他淫秽物品&rdquo;,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span></p> <p style="padding: 0px 0px 15px; margin: 0px auto; border: 0px;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font-family: 宋体; white-space: pre-wrap; line-height: 30px; width: 900px; color: #333333;"><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span style="color: #333333; font-family: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font-size: 16px; white-space: pre-wrap;">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a href="http://www.cac.gov.cn/2004-09/30/c_126472347.htm">http://www.cac.gov.cn/2004-09/30/c_126472347.htm</a></span></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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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新闻公告
轻量应用服务器是什么?腾讯云轻量应用服务器性能解析

轻量应用服务器 Lighthouse 简介

轻量应用服务器(Lighthouse)是一种易于使用和管理、适合承载轻量级业务负载的云服务器,能帮助个人和企业在云端快速构建网站、博客、电商、论坛等各类应用以及开发测试环境,并提供应用部署、配置和管理的全流程一站式服务,极大提升构建应用的体验,是您使用腾讯云的最佳入门途径。

为了大家对于轻量云的服务器带宽性能有所了解,本文特针对中国目前几大主流网络运营商的连接质量情况进行了如下解析。

一、网络测试

① 中国电信(AS4134)

毫无疑问的CN2 GIA,测试的目标是安徽电信,回程走CN2骨干网直达安徽省域网,顶级水平,与香港地区阿里ECS、Ucloud等同级。

② 中国联通(AS4837)

腾讯云香港接入了联通香港的POP,直接走联通169骨干网回国,这也是比较中规中矩的,与Azure、阿里云等同级。

③ 中国移动(AS9808)

腾讯云香港接入了中移国际的POP,走移动CMI-CMNET骨干网回国,受限于移动自身网络质量这一段是波动比较大的,但是也是移动自身跨境网络能买到的最好的了。

④ 中国教育网(AS4538)

与阿里云不同,腾讯云没有向教育网广播CN2路由,同时由于腾讯云香港未接入Telstra,到教育网会绕美,所以教育网用户请绕行

⑤ 中国科技网(AS7497)

科技网本身就属于较强的网络环境,直接走HKIX就回北京了,这个没什么说的,非常优秀


二、其他网络

本来是没有这一段的,但是测的时候快把我笑死了,所以临时加了一段,这一段就是到阿里云各个网络,真就是友商互相搞呗!不过放心,我测到腾讯云国内以及Ucloud、景安、华为云等都是CN2直连的,只要不配合阿里云用就可以。

阿里北京

不走CN2,走HGC去了,至少还凑合能看?

阿里深圳

绕日本NTT去了,这还能用?阿里和腾讯可是都接了三大运营的网络的啊,还能再绕的远点么?

阿里上海

这个确实没想到,还可以绕美的!这么看绕NTT其实还是挺给面子的了……反正没法用,别想了。


三、网络简析

目前来说,腾讯轻量肯定是香港回国的顶级网络,与之前的阿里ECS同级,除教育网外都是非常优秀的。如果说比腾讯云更高级的网络,那就是ctclouds一类的三网CN2 GIA了。我测试的时间是中午,到国内三网都是轻松跑满30M,下行给到了1G以上这个还是挺亮眼的。

与阿里的轻量不同,阿里轻量的IP段通过对CN2禁播实现了网络的差异化,腾讯云没有,电信是纯纯的C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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